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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燃警示】“黑气”涉事司机弃车而逃,也许是被这样的处罚吓跑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8-28 22:03:35    来源:中国天然气网    作者:天然气网    浏览次数:140    评论:0
导读

【博燃警示】“黑气”涉事司机弃车而逃,也许是被这样的处罚吓跑了!

   小编按:瓶装液化气(民间误称为煤气),为了用户的使用安全,国家一直对瓶装液化气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即经营者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是,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黑气”经营者越来越猖狂,甚至有些人会铤而走险利用小型机动车辆到处流动销售。此违法行为不仅影响用户的用气安全,更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各地方相关执法部门应该加强执法力度,并最大限度地依法依规对此类违法行为从严进行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才能有效打击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的猖狂态势,确保用户能用上安全气。 一、新闻案例    浙江在线2018年9月18日讯 尽管涉事司机弃车逃离,但23个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黑煤气”燃气瓶被查获,避免了可能由此发生的安全事故。   近日,杭州市江干区城管局四季青中队的执法队员在巡查时发现,在属地天虹商场附近,出现运输“黑煤气”的车辆。执法队员在蹲守过程中,盯上一辆浙D牌照的小型面包车。不料,面包车司机看到执法队员走上前,马上停车逃离了现场。经查,车内共有灌满液化气的燃气瓶23个,其中有多个燃气瓶锈迹斑斑,属于超期瓶、报废瓶。   目前,运管部门已暂扣了涉事面包车。执法队员将查处的燃气瓶运回中队,并联系了正规燃气公司进行回收、处理。对于涉事司机,公安部门还在继续进行追捕。     二、案例剖析   以上案例属于典型的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常隐藏在老旧居民小区的民房、日杂小商店等,甚至有些人会利用小型机动车辆到处流动销售,呈猖狂态势。其实,各地方相关监管部门也一直采取措施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但为什么就是屡禁不止呢?小编认为,此类违法行为如此猖狂,除了利润空间大之外,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执法不严,如有些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违法行为原本应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罚点款了事,造成违法成本太低。为此,小编深挖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探讨追究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彰显法律威严,吓跑那些违法经营者!   (一)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国家一直对瓶装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取得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的经营活动都属于非法经营,甚至涉嫌非法经营罪。那么,如何界定非法经营罪呢?根据非法经营罪的定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等来综合分析,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1、非法经营。经营者是否属于非法经营,主要是查看经营者是否取得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如果没有取得,则属于非法经营,这是定性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   2、故意。非法经营者必须是出于故意,这可以从事故调查情况中综合判断,如非法经营者对其违法行为知情或已经是受过行政处罚的重犯,均属于故意行为。   3、情节严重。从非法经营者的经营额和所得额可以认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第三款“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标准。 以上新闻案例的“黑气”涉事司机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呢?小编认为,从“黑气”涉事司机弃车而逃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的违法行为是知情的,属于故意行为。因此,该“黑气”涉事司机的违法行为已经具备了综上所述定性非法经营罪的第1个条件(非法经营)和第2个条件(故意),相关执法部门如果能顺藤摸瓜,通过收集该“黑气”涉事司机以往的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的总数是否具备综上所述定性非法经营罪的第3个条件(情节严重),如果具备此条件,该“黑气”涉事司机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对于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违法行为来说,如何界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小编认为,不管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故意。非法经营者必须是出于故意,这可以从事故调查情况中综合判断,如非法经营者对其违法行为知情或已经是受过行政处罚的重犯,均属于故意行为。   2、实施了危险方法。非法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危险方法,主要从非法储存瓶装液化气的数量来判断。也就是说,如果非法储存瓶装液化气的数量已经导致了较大的安全隐患,便可以认定已经实施了危险方法。   3、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要判断非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可以从非法储存瓶装液化气的数量和环境是否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满足了这些条件,便可以认定违法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以上新闻案例的“黑气”涉事司机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小编认为,从“黑气”涉事司机弃车而逃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的违法行为是知情的,属于故意行为,这就具备了综上所述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1个条件(故意);该“黑气”涉事司机在不具备任何安全条件的面包车里非法储存23瓶瓶装液化气,此行为已经实施了危险方法,这就具备了综上所述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2个条件(实施了危险方法);该“黑气”涉事司机在不具备任何安全条件的面包车里非法储存23瓶瓶装液化气,并且面包车外又没有任何危险化学品的警示标志以及所处的地点又是人流量多的商场附近,这种违法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这就具备了综上所述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3个条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根据综上所述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具备的条件,是否可以考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该“黑气”涉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定罪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那些没有构成犯罪(即非法经营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严处罚。 三、小结   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的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极其容易引发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在处理此类违法案例时,相关监管部门应该深挖现行的法律法规,依法依规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以此来加大违法成本,形成强大的法律震撼力。同时,建议广大用户在购买瓶装液化气时应该先确定经营者取得了国家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才购买。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有效打击非法经营瓶装液化气违法行为的常态化机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文/天然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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